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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北翰诺贸易有限公司与解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翰诺贸易有限公司,解晓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1965号原告:河北翰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校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涛。被告:解晓强。原告河北翰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诺公司)诉被告解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校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涛,被告解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翰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13892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于邯郸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三种规格的钢板。双方并就货物的具体指标、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事宜达成一致。在随后的两天中,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共计452.72吨,其货款额为1063892元。从中扣除已经预付的50000元,下剩货款为1013892元。此款本应30日内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解晓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不持异议。因原告所供货物已经销售给第三方,第三方也至今没有结算,所欠原告货款现在无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翰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翰诺公司《收款单》一份;3、翰诺公司《销售出库单》一份;4、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解晓强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中板钢板,材质为Q235B,生产厂家为元宝山,规格分别为16*2200、18*2200、20*2200的钢板各150吨,含税单价2350元/吨,总金额为1057500元;履行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内付清5万元货款,合同生效,剩余货款在合同生效日后30日内全部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原告《销售出库单》显示: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共计452.72吨,货款1063892元。被告在该《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由2015年4月17号在河北翰诺贸易有限公司提钢板规格如下:16*2200—152.6*2350、18*2200—151.4*2350、20*2200—148.72*2350,总金额为:壹佰零陆万叁仟捌佰玖拾贰元整(1063892元),已付定金五万元整(50000元),剩余款:壹佰零壹万叁仟捌佰玖拾贰元整(10138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及2015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13892元,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亦不持异议,因被告至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138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翰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13892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6元,由被告解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生审 判 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观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