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刚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杰,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西检公诉刑变诉(2016)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刚于2013年11月9日,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账户号:403393330008792XXXX,卡号:403393330008XXXX的信用卡。被告人李刚使用该卡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一直未还款。后中信银行多次向李刚催收透支款项,后被告人一直未归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该卡透支本金145757.78元。经鉴定,鉴定会计期间李刚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涉嫌诈骗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145757.78元。2、2013年3月30日李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0004637580000643XXXX的信用卡,多次从该卡透支消费,经相关文书证实,被告人李刚从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使用该卡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198348.29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其并未归还相关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一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本金达344106.07元,属数额巨大,且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刚两起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李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刚退赔被害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145757.78元。三、责令被告人李刚退赔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9834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敏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