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广花_与张秀乾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花,张秀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4235号原告:李广花,女,1980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梁邱镇下河村。被告:张秀乾,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梁邱镇下河村。原告李广花与被告张秀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花、被告张秀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19.73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下午7时许,原告到被告家门口,找被告解释其母亲关于电话侮辱之事时发生吵闹,被告用手及拳头打我脸部,伤后到梁邱卫生院住院。被告张秀乾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伤害过程不属实,原告两口子上我家才打的,我只用手扇了原告脸一下,没打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9时许,原告到被告家门口找被告母亲理论他事,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打原告脸部,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到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费县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他事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理合法方式予以解决。但原告感觉很生气,就来到被告家门口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到他家门口理论时受到伤害,也存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以3:7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本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9.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140元,因其提供证据为公共汽车车票,而梁邱镇下河村到梁邱镇卫生院并未有公共汽车,因此,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其提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救护车费30元,应当认定为交通费。对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天×59.39元/天=415.73元],即误工费415.73元,护理费415.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也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10元(7天×30元/天)。对于法医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230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广花所花的医疗费1229.73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15.73元、护理费415.73元、交通费30元,共计2301.19元,由被告张秀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花1610.8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秀乾负担17.5元,原告李广花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