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与熊和平、李华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熊和平,李华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973号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松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70年7月出生,系宛运唐河分公司安全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和平,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冰,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诉被告熊和平、李华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与被告熊和平签订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和融资车辆线路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保持车辆所有权、管理权、处置权不变的前提下,被告以融资抵交车辆折旧的形式承包原告豫R×××××号53座营运客车,承包期自2008年2月1日至车辆报废期。承包关系终结时若车辆完好,双方结清债权债务,被告交回车辆全部证照后,车辆归被告;车辆达到报废期由原告收回车辆全部证照,将车辆报废,交废旧公司回收,其残值收益归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由被告熊和平承包使用。2015年7月29日,两被告未经原告知道,擅自将承包车辆违法出售给曹某。原告知情后将车辆追回,支付各项费用3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追回车辆损失3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承包合同书、班线承包合同书;证实车辆所有权、管理权、处分权归原告,被告仅是承包该车的北京线路,对车辆没有任何处分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车报废期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车辆的法定报废期应是2015年;车辆正常报废后残值归被告,不允许被告擅自处理车辆,被告出售车辆不是报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合同履行期限是至12月31日,被告在7月份将车辆出售,合同尚未到期;2、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车辆回收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报废证明,证实车辆已达到报废年限,已经报废,因报废已经注销,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报废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车辆于2015年12月10日报废回收;3、原告损失:机动车行驶证、卖车协议书、赎车协议、赎车中的费用条据,证实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转卖给曹某,原告又以2.3万元从曹征手中将车辆赎回,原告赎车花费8000元,损失不包括JPS监控系统。被告熊和平辩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熊和平,原告仅是挂靠单位,根本没有出资和融资,双方合同中仅约定承包期,没约定报废期;被告出卖车辆时向公司汇报过,公司说想怎么处理怎么处理;原告赎车价值超出车辆本身价值;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熊和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及光大银行手续,证实车辆系被告熊和平抵押贷款购买;2、收条,原告工作人员梁某2015年8月5日收被告车辆上的一切手续;3、证人朱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熊和平处理车辆经过公司同意,相关手续交公司,赎回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李华冰辩称,自己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仅是被告熊和平的雇佣司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卖车是受实际车主熊和平的安排和委托。被告李华冰向法庭提交雇佣协议及委托书,证实被告李华冰系被告熊和平雇佣司机,卖车是受熊和平委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1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系格式合同,双方未进行融资,合同仅约定承包开始期限,无终结期限;车辆必须以公司名义购买,实际所有人其实是被告熊和平,车辆最后报废时间2015年12月31日,而非双方约定标准,实际车辆早已达到报废期;证2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熊和平,车辆报废后应由车辆残值,原告未提供,车辆报废未达法定年限应由财政补贴,原告未举证;行车证仅是挂靠所有人,不能证实实际所有人;证3无异议,卖车经过原告同意后才将卖车,赎车协议有异议,原告赎车,但对赎车价款不认可;过路费票据有异议,日期不合理、存在矛盾点,还含小轿车通行费,加油数量过高,超出正常用量;加油费含宛运公司票据,安全法教材不属合理支出;收据不属正规发票,无盖章。原告对被告熊和平举证认为,证1不能证实系本车辆,不显示车号,与本案无关联,即使是被告出资,只能证实被告出资,产权归原告,车辆产权以登记为准;被告出资符合合同约定的融资方式;证2无异议,被告7月份卖车,手续是公司追回的,不能证实梁某同意被告卖车;朱某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是合同承包人,是否出资口头说明不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后2证人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接电话人同意被告将车卖掉,真实性无法确定,接电话人身份不明。不能证实车辆为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卖车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李华冰提供的雇佣协议及委托书,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二被告对对方举证不持异议。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熊和平签订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和融资车辆线路承包合同书,融资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甲方)熊和平(乙方)一、甲方在保持车辆所有权、管理权、处置权不变的前提下,将营运客车承包给乙方进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乙方自愿以融资抵缴车辆折旧的形式,从2008年2月1日起承包甲方牌照号豫R×××××,宇通型8.5吨53座营运客车,获得该车的使用经营权,车辆使用期限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九、承包终结后车辆的处理:1、车况良好,符合国家使用要求,双方结清债权债务,乙方交还车辆全部证、牌照后,车辆归乙方所有。…2、车辆达到报废期,乙方无任何行车事故和经济遗留的,由甲方收回证牌,将车辆报废,交废旧回收公司,其残值收益归乙方……。被告熊和平购买宇通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唐河至北京客运线路。2015年7月29日,豫R×××××宇通客车在北京出事无法返回唐河,车辆司机李华冰受雇主熊和平的委托,就地将宇通客车以10000元价格卖予曹某。2015年8月5日,被告熊和平将豫R×××××宇通客车的线路牌、营运证、行车证、牌照、二级维护本交给原告工作人员梁某。之后,原告从曹某处将豫R×××××宇通客车追回。2015年12月16日,原告按正规程序将上述客车报废,报废后交废旧公司回收,车辆残值为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追回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的订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和融资车辆线路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终结后车辆达到报废期,无任何行车事故和经济遗留的,由原告收回证牌,将车辆报废,交废旧回收公司,其残值收益归被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车辆处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被告熊和平在处置车辆后将车辆手续交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梁某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取车辆手续后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表示,说明原告在车辆管理中亦存在监管疏漏。原告举证证实追回车辆花费31000元,因系原告单方举证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追回报废车辆花费3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原告追回报废车辆确实存在损失,结合车辆报废残值2000元及被告出卖车辆10000元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双方矛盾,本院将原告损失酌定为12000元。因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现车辆残值原告已经获取,故扣除车辆残值2000元,被告熊和平再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李华冰系熊和平的雇佣司机,卖车行为也是受被告熊和平的委托,因此,被告李华冰行为应由雇主熊和平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与被告熊和平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和融资车辆线路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熊和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追回车辆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熊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跃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李银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