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学军、尹志学、张翠侠与被上诉人魏丽娜分家析产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上诉人尹某乙名下存款214866.31元,其中212950元系案外人三个人因买羊分别在上诉人尹某乙账户流转的资金,并非上诉人尹某乙的财产。上诉人尹某乙系敖汉旗新惠镇蒙古营子村西仓子组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纪人,主要负责联系农业动物买卖,2014年3月6日收羊人联系上诉人尹某乙,要尹某乙帮助其收羊,于是2014年3月6日当天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上诉人尹某乙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内60000元,第二天又通过汇款的方式汇入该账户45000元,2014年3月8日收羊人联系上诉人尹某乙买羊并一起看了几家的羊,由于他没有看中羊,说身上带着19000元现金不方便的,过几天还要来,所以将19000元现金存入上述尹某乙账户内,截至2014年3月8日上诉人尹某乙×××内共计124000余元,2014年3月18日因上诉人尹某乙该账户只有存折没有借记卡,外出携带、收羊交易都不方便,所以一次性将124000元全部转入本人新开账户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内,随后上诉人尹某乙因代为收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8日取出50000元和74000元。2014年4月23日郜建波与上诉人尹某乙一起收了一车羊后,当天晚上郜建波还要去宁城杀羊,怕身上带现金不安全,随身又没携带身份证,于是让上诉人尹某乙新开了一个账户,留下必要开销将其余现金50000元存入新开的尹某乙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说反正过几天还要来收羊,五天后的2014年4月28日郜建波又来收羊,于是上诉人尹某乙将50000元取出49999元给郜建波用于收羊。2014年7月7日收羊人又要通过上诉人尹某乙收羊,于是在当天和第二天分别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尹某乙农村信用社账户×××内28950元和10000元,共计38950元,上诉人随即在2014年7月8日将上述38950元取出,用于收羊。上诉人尹某乙名下存款214866.31元,其中另外1916.31元系上诉人尹某乙、张某某及夫妇二人所生两个女儿的粮食补助款、取暖补助、农资种子补助、护林费等,此款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权利分割,同时该款项在家庭生产生活中已经用尽。以上事实已经说明了上诉人尹某乙名下存款214866.31元的全部流动情况,以上事实均有银行流水及证人证明,上诉人尹某乙是当地买卖动物的经纪人,在当地信用非常好,在其名下账户有其他人买卖动物的流动资金是非常正常的,况且上述所有资金的转入和转出都是在短时间内完成的,数额较大,上诉人尹某乙本人也是种地的普通农民,收入并不多,不可能有大额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因此更加说明了上述资金是属于案外人买卖动物在上诉人账户的流动资金,其并非上诉人尹某乙所有,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将上诉人尹某乙名下他人的流动资金214866.31元予以分割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2、上诉人主张的修建主房前房屋5间尚欠郝建平7000元,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自行偿还,一审法院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判决7000元由三上诉人偿还超出魏某某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尹某乙名下存款214866.31元的全部流动情况;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新型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凭证和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尹某甲烧伤共计花去21421.24元;以上证据一审法院都视而不见,一律没有采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此外一审期间上诉人还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尹某甲与其婚生的儿子尹俊淞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离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次数和数额,一审法院并没有给调取,对上诉人实在有失公平。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魏某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要求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给付其财产分割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某与尹某甲于2008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与尹某乙、张某某夫妇共同生活,2015年1月7日魏某某向该院起诉与尹某甲离婚,2015年2月4日,经该院作出的(2015)敖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魏某某与尹某甲结婚后在原有地基基础上翻建了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家主房前的5间房屋(畜棚2间、草屋、煤屋各一间、杂物屋一间)。双方对该房屋的价格达不成一致,魏某某撤回了对该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截止到2015年1月7日,魏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家庭存款有:尹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916.31元;×××账户内2014年3月6、7、8日分别转入、汇兑、现存计12.4万元,2014年3月18日该账户被支取12.4万元,至2015年1月7日前该账户余额为82.77元;2014年3月18日尹某乙转开×××账户,开户金额为12.4万元,该账户4月23日分9次支取了计5万元,4月28日支取了7.4万元,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取款项的去向;在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的账户2014年4月23日开户并存入5万元,4月28日支取49999元,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取向。2014年7月7日、8日该账户又存入两笔计38950元,2014年7月8日支出38950元,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去向。2014年12月尹某甲在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预交现金11700元,但具体支出医疗费金额的凭证,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方未提交。诉讼过程中,魏某某要求对跃进牌载货汽车一台(×××)及欠孙义芹2万元另案主张。尹某甲、尹某乙主张有修建主房前的房屋5间尚欠郝建平款7000元,但债权人未到庭主张权利,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要求自行偿还该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某与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位于新惠镇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家院内主房前翻建房屋5间,因魏某某与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对其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魏某某放弃价格评估,故对该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某某主张共有财产尚有羊20只、林地8块,另有其投入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家中款7.7万元,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不认可,因魏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魏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尹某乙名下存款计214866.31元,尹某乙主张其中2014年4月23日存入5万元是郜建波的并已由郜建波拿回,但因郜建波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尹某乙陈述不一致,故该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述存款虽于魏某某起诉离婚前基本都已支取,但因均是在一、两日内大额支取,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又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大额现金的去向,故应认定在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处,魏某某有权分割,并以魏某某请求额为限予以分割,该院对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主张尹某甲被烧伤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合作医疗只报销1200元,但仅提交预交款收据,并未提交医疗费收据,导致医疗费金额不能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尹某甲在有相关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魏某某财产折价款5万元;二、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经手债务欠郝建平7000元,由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与尹某甲于2008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与尹某乙、张某某夫妇共同生活,2015年1月7日魏某某向该院起诉与尹某甲离婚,2015年2月4日,经该院作出的(2015)敖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魏某某与尹某甲结婚后在原有地基基础上翻建了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家主房前的5间房屋(畜棚2间、草屋、煤屋各一间、杂物屋一间)。双方对该房屋的价格达不成一致,魏某某撤回了对该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截止到2015年1月7日,魏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家庭存款有,尹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916.31元,2014年3月6、7日,薛占东向尹某乙×××账户内分别转入、汇兑105000元,2014年3月8日,该账户现存19000元,该账户于2014年3月18日支取,同日将该笔款项转存×××账户,开户金额为12.4万元,该账户4月23日分9次支取了计5万元,4月28日支取了7.4万元,对合计支取的19000元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款项去向。2014年4月23日,郜建波向尹某乙×××账户存入5万元,2014年4月28日支取49999元,2014年7月7日、8日该账户又存入两笔计38950元,2014年7月8日支出38950元,对支取的该笔款项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言未能与证人进行核实不能证明去向。2014年12月尹某甲在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预交现金11700元,但对出院后实际花费数额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诉讼过程中,魏某某要求对跃进牌载货汽车一台(×××)及欠孙义芹2万元另案主张。尹某甲、尹某乙主张有修建主房前的房屋5间尚欠郝建平款7000元,但债权人未到庭主张权利,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要求自行偿还该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尹某乙名下存款合计为214866.31元,上述存款中包括薛占东存入的105000元,郜建波存入的50000元,扣除上述存款,尹某乙名下的家庭存款为59866.31元,结合魏某某在家庭中的经营和付出,本院酌定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给付魏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原审中,魏某某要求对跃进牌载货汽车一台(×××)及欠孙义芹2万元另案主张,尹某甲、尹某乙主张欠郝建平7000元自行偿还,本院亦不予处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魏某某财产折价款5万元;二、改判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给付魏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三、维持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经手债务欠郝建平7000元,由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负责偿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张某某、尹某乙承担630元,魏某某承担420元;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张某某、尹某乙承担60元、被上诉人魏某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