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与肖天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肖天伟,高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456号原告: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机场。法定代表人:师东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茂,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玲,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住所地合川区太和镇接龙街。合伙事务执行人:肖天伟。被告:肖天伟,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高志刚,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肖天伟、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肖天伟、高志刚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向原告支付货款418680元,并自2015年10月2日起以418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肖天伟、高志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先后向原告购买了6044716.26元的油品,并支付了5626036.6元的货款,经双方对账,其欠418680元油款未支付。后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及其负责人肖天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肖天伟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向原告付清所有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高志刚辩称,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自成立以来并未对外欠付货款,均是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有财务凭证可查;原告主张的货款实际是肖天伟个人在外做工程所购买的油款,与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无关;还款承诺是肖天伟个人出具的,与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高志刚无关;肖天伟、高志刚是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合伙事务由两人共同完成为准。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肖天伟未作答辩。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承诺》为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向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由于业务需要,我单位现委托肖天伟去贵公司购油,油款由肖天伟支付,发票请贵公司按支付金额开具给我单位,若受托人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油款,则付款及违约责任由我单位承担。若本委托书未填写油款金额,则此说明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对受托人在贵司的所有购油行为的法律责任都由我单位承担。2014年10月21日,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开具金额为41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27日,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开具金额为205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25日,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开具金额为101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1日,肖天伟向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累计向你公司购买价值6044716.26元的油品,加油站已先后向你公司付款5626036.26元,尚欠418680.00元油款未予支付。本加油站及负责人郑重承诺:本站及负责人肖天伟将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向你公司付清所有余款。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由肖天伟、高志刚各自出资150000元发起设立。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天伟作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应按该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418680元。现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逾期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支付货款418680元及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天伟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与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构成债的加入,结合原告的诉请,其应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高志刚作为设立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应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货款4186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8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肖天伟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志刚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航油集团重庆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荣皇加油站(普通合伙)、肖天伟、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