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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珍、孙振明不服被告益阳市兰溪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珍,孙振明,益阳市兰溪镇人民政府,孙振军,孙红霞,孙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03行初27号原告:张雪珍。原告:孙振明。被告:益阳市兰溪镇人民政府。地址:益阳市兰溪镇尹家坝村。法定代表人XX安,镇长。委托代理人姚益军,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步勋,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孙振军。第三人:孙红霞。第三人:孙振国。原告张雪珍、孙振明不服被告益阳市兰溪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雪珍与孙岳元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孙岳元去世后遗留有两间二层的木屋一栋,户主为孙岳元,该房屋座落于兰溪镇中华街,依据法律的规定,孙岳元去世后,孙岳元享有的部分应由原告张雪珍及所有子女继承。2015年11月2日,因城镇建设需要,被告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以镇人民政府名义与孙振军、孙红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征收拆迁主体应为县级以上政府或授权的拆迁部门。其次,签订补偿协议的对象应为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孙振军、孙红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告张雪珍与孙岳元系夫妻关系。1993年11月25日,孙岳元取得兰溪镇中华街居委一组6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共有四间房屋。后孙岳元去世。2015年11月2日,被告与孙振军、孙红霞(均系原告张雪珍与孙岳元的子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孙岳元名下房屋拆除。本院认为,孙岳元名下的房屋是原告张雪珍与孙岳元不分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振明有权继承孙岳云的遗产,但享有继承权与取得继承遗产不能等同。孙岳元去世后,由于未发生继承程序,也未发生房屋产权变更,孙岳元名下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张雪珍。原告孙振明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被告与第三人孙振军、孙红霞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孙振明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振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钦人民陪审员  张介兵人民陪审员  姚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