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凤山与乌审旗国有乌审召治沙站、张永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山,乌审旗国有乌审召治沙站,张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545号原告:高凤山,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农民,1964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系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乌审旗国有乌审召治沙站(以下简称乌审召治沙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乌审召镇乌审召庙居委。法定代表人:乌力吉达来,系乌审召治沙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职工,1975年1月9日出生。被告:张永忠,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职工,1975年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赛汗路北。负责人:罗腾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晶,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凤山诉被告乌审召治沙站、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张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山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永忠、被告乌审召治沙站的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13元/天×60元)678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元)9000元、误工费(98.9元/天×180元)17802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1时0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前进村四社罗世国东侧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杨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杨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乌审召治沙站的职工张永忠驾驶的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高凤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被告张永忠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2.乌审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费用清单、病历、医疗票据及医院患者更正姓名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的受伤程度和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三期评定为误工60-180天,护理30-60天,营养60-90天及为鉴定支出1600元。4.户口本、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证明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乌审召治沙站、被告张��忠、被告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院一天,伤残程度为9级,不符合逻辑,同时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永忠、被告乌审召治沙站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且原告提供的证明需村委负责人签字。被告张永忠辩、被告乌审召治沙站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张永忠是乌审召治沙站的职工,开的是治沙站的车,当时是在下乡期间,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永忠、被告乌审召治沙站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派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忠驾驶单位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高凤山、被��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对被告张永忠、被告乌审召治沙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讼诉费用和鉴定费用。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联系,被告在送达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费用实际发生,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永忠、���告乌审召治沙站提供的证据,原告高凤山、被告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1时05分许,高凤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张永忠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前进村四社发生碰撞,造成高凤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高凤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血肿”支出治疗费3189.33元。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60-180天,护理30-60天,营养60-90天。被告张永忠系乌审召治沙站职工,驾驶单位的车辆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与���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张永忠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永忠驾驶的属乌审召治沙站并在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高凤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凤山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因被告张永忠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造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乌审召治沙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高凤山请求赔偿医疗费31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评定为60-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9元/天×180元)1780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误工费从受伤之���计算至伤残评定作出的前一日的规定,应予支持。营养期评定为60-90天,酌情按60天计算为(100元/天×60元)6000元。护理期评定为30-60天,原告庭审时称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可以自理,应按30天计算为(30天×113.44元/天)3403.2元,共计15887.05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治沙站赔偿3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凤山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审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289.33元,由乌审旗国有乌审召治沙站赔偿11874.3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永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乌审旗国有乌审召治沙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郭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德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