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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长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金,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长汀县(户籍所在地:长汀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1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长金被控盗窃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长金骑摩托车至长汀县南山镇大坑村先后三次盗走该村寺庙内佛像,共计价值为人民币2350元。被盗佛像均已被追回并返还寺庙。具体是: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长金到南山镇大坑村村口处某庵内烧香,趁庵内没人,盗走庵内的一尊白色陶瓷观音佛像并藏放于自家中。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佛像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6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长金到南山镇大坑村卢地某庙内,趁庙内没人,用事先准备好的佛像与庙内的一组红色底座的三尊佛像进行掉包并将盗取的佛像藏放于自家中。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佛像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6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长金到南山镇大坑村迳口某庙内,趁庙内没人,用事先准备好的佛像与庙内的一组三尊佛像进行掉包并将盗取的佛像放至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内。被告人陈长金在返回途中,被当地村民发现后弃车逃跑。当日20时许,南山派出所民警在当地村民的协助下于南山镇大坑村抓获了被告人陈长金。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佛像价值人民币1000元。到案后,被告人陈长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张某、吴某、马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指认等笔录;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长金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长金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到案后,被告人陈长金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要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长金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田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红附注: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因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