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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才军与被告梁乾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军,梁乾灯,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451号原告:赵才军,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乾灯,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主要负责人:陈剑,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念,女,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赵才军与被告梁乾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才军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8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所需检材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所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卫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尹梦婕,被告梁乾灯、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7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1247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1464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8081.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10元,共计21643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梁乾灯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软件大道翠岛花城对面时遇原告与案外人赵某2步行过人行横道,被告梁乾灯因视线不佳未减速慢行,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赵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梁乾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太保南京分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赵才军主张不合理之处,具体意见如下:1.因原告赵才军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我公司不认可其误工费。2.残疾赔偿金认可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3.因原告赵才军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4.交通费认可400元。5.护理费认可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认可1800元(15元/天×120天)。被告梁乾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赵才军的医疗费都由我垫付;公司的工资为当月发放。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鉴定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才军主张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原告赵才军系城镇居民,现年36岁,司法鉴定意见为双十级伤残,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对原告赵才军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才军主张被抚养人赵某1生活费24716.34元(24966元/年×18年×11%÷2)、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14646.72元(24966元/年×16年×11%÷3)。结合原告赵才军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原告赵才军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才军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赵才军主张10800元(120天×90元/天),并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原告赵才军共住院治疗72天,根据原告赵才军司法鉴定意见中120天的护理期,结合其伤情,本院按住院80元/天、出院60元/天的标准,酌定原告赵才军的护理费为8640元[80元/天×72天+60元/天×(120天-72天)]。5.营养费,原告赵才军主张2400元(120天×20元/天)。根据原告赵才军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赵才军主张68081.22元(11346.87元×6个月),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原告赵才军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为180日,本院根据原告赵才军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酌定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1346.87元/月,扣除其伤后6个月(15年9月至16年2月)的工资收入,酌定其误工费为45807.19元。7.交通费,原告赵才军主张1000元,并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赵才军的就诊次数及与医院的距离,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梁乾灯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翠岛花城对面时,遇原告赵才军及案外人赵某2步行穿过人行横道,被告梁乾灯因暴雨天气视线不清,未减速慢行、停车让行,与原告赵才军及案外人赵某2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才军及案外人赵某2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梁乾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才军、案外人赵某2无责任。当日,原告赵才军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神经外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牙齿缺少,同年10月21日转入南京明基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同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2日行膝关节陈旧性后十字韧带重建术、半月板修补术、膝关节清理术、膝关节陈旧性内外侧副韧带重建术,同年11月9日出院。原告赵才军三次住院治疗共72天。2016年7月11日,原告赵才军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该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5号鉴定意见为:赵才军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膝韧带损伤行手术治疗已达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经审核,除鉴定费外,原告赵才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45027.79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86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5807.19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才军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梁乾灯为其支付。再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梁乾灯所有,该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乾灯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赵才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赵才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除鉴定费外,原告赵才军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5027.79元,未超过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才军145027.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才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86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5807.1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5027.79元。二、驳回原告赵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赵才军负担238元,由被告梁乾灯负担503元,鉴定费3010元,由被告梁乾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胡卫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