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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卫芳与王水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卫芳,王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213号申请执行人:曹卫芳。被执行人:王水荣。曹卫芳与王水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XX、王水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曹卫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XX、王水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卫芳,原告曹卫芳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届期,因被告XX、王水荣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卫芳于2016年5月19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37元,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车辆登记情况、房产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王水荣名下有一辆飞度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予以查封,但因无其具体下落,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水荣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按照相关规定,将被执行人王水荣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执行决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王水荣名下有一辆机动车,被本院查封,但因未发现其具体下落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水荣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柳献东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