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2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先东与戴德叠、蓝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先东,戴德叠,蓝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424号原告:黄先东,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戴德叠,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蓝冰妹,又名蓝冰,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黄先东诉被告戴德叠、蓝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德叠、蓝冰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东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戴德叠、蓝冰妹向原告黄先东借款105000元,签写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在40天内还清。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38500元,尚欠借款6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戴德叠、蓝冰妹���还尚欠借款6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德叠、蓝冰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德叠、蓝冰妹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黄先东借款105000元,约定40天内(即2015年11月17日)还清,并签写《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戴德叠、蓝冰妹在《借据》借款人处的签名分别是“戴德叠”、“蓝冰”,并写下两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其中“蓝冰”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借款后,两被告偿还了38500元,尚欠借款66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尚欠的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蓝冰妹的身份资料一份,该身份资料记载的信息内容是:蓝冰妹,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县××镇××木胡街××号,公民身份号码。用以证明“蓝冰”就是蓝冰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据》、两被告的身份证资料和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戴德叠、蓝冰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和提供证据的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蓝冰妹又名蓝冰,这有原告提供的蓝冰签名的《借据》和蓝冰妹的身份资料证明,该两份证据载明蓝冰与蓝冰妹的公民身份号码相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蓝冰妹又名蓝冰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戴德叠、蓝冰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借款后偿还了38500元,尚欠借款66500元,故原告请求两被���偿还借款尚欠的6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德叠、蓝冰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德叠、蓝冰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6500元给原告黄先东;二、限被告戴德叠、蓝冰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6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黄先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德叠、蓝冰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胜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茹海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