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异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北京天元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200号案外人:北京九头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宋庄路11号1号楼三层302室。法定代表人:余少勤,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西三村东峪30号。法定代表人:赵兴权,主任。被执行人:北京天元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5号楼2门201室。法定代表人:夏寄沧,董事长。在本院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以下简称66186部队)与北京天��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九头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对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头鸟公司称,请求法院中止(2016)京0106执4238号案中对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xxx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我公司与天元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在租赁有效期内,我公司有权占有租赁标的。2012年6月6日,我公司与天元星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xxx(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经营九头鸟酒店。租期为2012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对租赁房屋投入巨额资金,进行了房屋装修改造,并以租赁房屋为注册地办理了营业执照,之后一直使用至今。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天元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装修和经营期间,产权人66186部队多次派人到租赁房屋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和指导,对我公司的租赁行为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租赁期内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第二,我公司并非(2015)丰民初字第1302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66186部队无权依据该判决要求我公司腾退租赁房屋,法院根据判决要求我公司腾房也没有法律依据。在66186部队诉天元星公司腾退房屋一案审理过程中,在明知我公司对租赁房屋有合法租赁权并实际占有租赁标的物的情况下,未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审理。因此要求我公司腾退租赁房屋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如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我公司腾退房屋,将给我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我公司的租赁期限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投入的巨额装修款无法得到追偿。在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所经营的酒店内大量员工也无法得到妥善安置。因此,执行行为必将严重侵害我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极大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对租赁房屋的执行,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直至我公司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查明,66186部队与天元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3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北京天元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xxx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二、被告北京天元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军66186部队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负担19469(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元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天元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京02民终4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224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负担19469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元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4元,由北京天元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016年7月1日,66186部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4238号。执行中,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执423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天元星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上午十时前将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xxx房屋腾退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66186号部队。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通知,要求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xxx房屋内的全体人员清理、清空属于个人所有的物品,在本院公告期内自行离开该范围。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九头鸟公司主张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xxx房屋享有承租权,但该xx房屋所在场地系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5)���民初字第130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特定标的物。因此,九头鸟公司关于其对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xxx房屋享有承租权,其并非该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据此法院不能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的主张,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悖,不能对抗法院对该生效判决的执行,该主张亦无法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如案外人九头鸟公司认为自身权益因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受到影响,可以选择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综上,案外人九头鸟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九头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