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32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彭伟与湖南兴樟湾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湖南兴樟湾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志锋,钟选才,谢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3274号之二原告: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兴樟湾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湘阴县兴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兴源村7组。法定代表人:刘志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革平,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A栋1522房。法定代表人:钟选才。被告:刘志锋。被告:钟选才。被告:谢志坚。原告彭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兴樟湾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樟湾公司)、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刘志锋、钟选才、谢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樟湾公司、兴信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500元;2、判令被告兴樟湾公司、兴信公司支付原告罚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兴樟湾公司、兴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兴樟湾公司、兴信公司及中介人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樟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月息为12.5‰,利息按每月30天计付。如逾期归还,逾期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率加收50%每天计算罚息。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被告兴信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被告兴樟湾公司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10%的违约金。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兴樟湾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兴樟湾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兴樟湾公司通过中介人融城公司向原告、陈敏等多人借款,均由被告兴信公司提供担保,陈敏等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被告兴樟湾公司、兴信公司通过中介人融城公司向原告等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青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