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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与陈沐辉、林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陈沐辉,林一君,郑永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0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狮岩一路20号一至三层。负责人:龙飞,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永明、彭鸿浑,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沐辉,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林一君,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郑永腾,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诉被告陈沐辉、林一君、郑永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鸿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沐辉、林一君、郑永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沐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012854114097345929),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约定了贷款方式、利率、还贷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被告林一君作为被告林沐辉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永腾就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另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012854614091968500),该合同约定:被告郑永腾对被告陈沐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款项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沐辉放贷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详见还款计划表)。因被告陈沐辉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均无果,被告陈沐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起诉。经核实,被告陈沐辉尚拖欠借款本息31910.21元(其中本金31221元,利息689.21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6日止)。鉴于被告陈沐辉和林一君为夫妻关系,且均已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郑永腾对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陈沐辉不能归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沐辉、林一君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31910.21元(其中本金31221元,利息689.21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6日止),后息按合同另计至还清时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合计34410.21元。二、被告郑永腾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沐辉、林一君、郑永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沐辉、林一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沐辉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沐辉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空调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林一君作为被告陈沐辉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郑永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永腾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沐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被告陈沐辉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沐辉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陈沐辉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因被告陈沐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31221元、利息689.21元(计至2016年5月6日)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沐辉、林一君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表》复印件、《陈沐辉结清试算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沐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1221元、利息689.21元(计至2016年5月6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沐辉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沐辉归还贷款本金31221元和利息689.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沐辉与林一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林一君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陈沐辉和林一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沐辉、林一君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问题,原告与被告陈沐辉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对借款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承担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郑永腾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被告郑永腾应对被告陈沐辉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永腾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沐辉、林一君、郑永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答辩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沐辉、林一君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贷款本金31221元和利息689.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陈沐辉、林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给原告。二、被告郑永腾对被告陈沐辉、林一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负担50元,被告陈沐辉、林一君、郑永腾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蓝 敏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