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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凯与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843号原告:刘凯,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庞学军,董事长。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十一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谭跃进,董事长。原告刘凯与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5137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25137元;3、二被告支付2015年下半年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租金利息22623.3元(以251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原告刘凯与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号外海西湖国贸大厦地下一层B267号商铺);双方一致同意自2015年8月5日提前解除上述《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前返还��告租金251370元、并于2016年3月底前支付补偿金25137元。2016年4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的回购款于2016年4月底至同年8月31日每月按20%支付,每月未支付的回购款按年利率9%的标准结算一次利息,补偿金及剩余返利在9月底前支付。后二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同年5月10日支付原告25137元,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及利率标准为年利率9%均无异议,且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理应与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二被告已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同年5月10日支付原告25137元,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上述款项应优先冲抵租金利息,再应冲抵租金。经核算,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35965元、补偿金25137元、租金利息961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凯租金235965元、补偿金25137元、租金利息9615元;二、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元,减半收取2893.5元,由原告刘凯负担213.5元,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