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5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某某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某某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1118号原告:兰州某某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柴世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照斌,男,汉族,系兰州某某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律办主任,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某某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兰州某某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某某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某某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兰州某某达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