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7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1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某某,陕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婚介所认识了被害人申某某,马某某谎称自己是公务员,且父亲为本市某局主要领导。2011年底,申某某请马某某为其调动工作,马某某应允。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马某某以给申某某办理工作调动为由,多次向申某某索要钱款,申某某分别在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某路的某某银行、某某路与某某路某某银行等地,给马某某现金和汇款共计约57万元。其间,马某某为博取申某某信任并拖延时间,使用自己的手机以本市主要领导的名义向申某某发短信索要钱款。申某某多次联系马某某均未果,后报案。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马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未追回赃款。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十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对其未给被害人出具收条的16万元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的诈骗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亲朋好友之间的经济犯罪、被告人承诺给被害人退赔,故建议对马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婚介所与被害人申某某结识。马某某谎称其父为西安市某单位领导,申某某遂请托马某某为其调动工作。2012年初至2015年7月,马某某以为申某某调动工作需疏通关系为由,多次向申某某索要钱款。并冒充西安市某领导通过微信骗取申某某信任。申某某先后给马某某支付现金或通过银行汇款共计57.1万元。其中包括:马某某收取申某某现金共计16万元(未出具收条);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19日,申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马某某共计支付10.6万元;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19日,马某某收取申某某现金共计30.5万元(出具有收条)。后申某某多次联系马某某未果遂报警。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马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对其未给被害人出具收条的16万元提出异议一节,经查,被告人马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从被害人申某某处骗取57.1万元,其中16万元未出具收条,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某某虽未向被害人申某某出具收条,但已收取16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亲朋好友之间的经济犯罪、被告人有赔偿意愿,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申某某给被告人马某某支付现金或通过银行汇款行为绝大多数系在二人结束男女朋友关系之后所为,且被告人在本案庭审之前并未向被害人退赔,社会危害性大,仅承诺退赔的行为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申某某退赔赃款57.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