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邓凯文与张冬、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凯文,张冬,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134号���告:邓凯文(曾用名邓永建),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刘乔瑞,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冬,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刘琴,女,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人代理人谭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邓凯文诉被告张冬、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伯霖、王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乔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凯文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冬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刘琴答辩称:被告刘琴对该笔借款的金额及借款过程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张冬、刘琴的共同生活,且现被告张冬、刘琴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也约定债务均同被告张冬承担。被告张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冬、刘琴向原告邓凯文(曾用名邓永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永建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被告人张冬、刘琴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邓凯文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张冬支付借款43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张冬借款7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冬与刘琴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冬、刘琴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冬、刘琴借款至今未归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未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琴认为张冬借款的事实原告不知,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时已约定债务由被告张冬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借条》有被告刘琴签字认可,且被告张冬、刘琴离婚时就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凯文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张冬、刘琴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张冬、刘琴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姜伯霖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