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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白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8年8月被劳动教养2年;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吴国洋、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白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到莒县城区,盗窃作案2起,其中被告人白某作案2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2600元;被告人王某作案1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到莒县振兴路翠峰苑火锅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葛某挂在身边椅子上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数张、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白某等人到日照市区,将被害人葛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密码破解,利用ATM取款机从两张银行卡中各取走现金20000元。所盗财物共计人民币41100元。2、2016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王某等人驾车到莒县浮业中路,由被告人王某在店外驾车接应,被告人白某下车进入浮来中路翠峰苑火锅店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严某放在身边座椅上的黑色挎包一个,该挎包内有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6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白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沐沐网吧内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临时寄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6月23日,莒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白某押解回莒县。2016年1月15日0时30分,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凯达源酒店内被天津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某已交纳退赔款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白某于1988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后均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8月14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再查明,对于被告人白某所供述的第1起盗窃犯罪同案犯孟庆军(音译),公安机关经多方查证,查无此人。对于两被告人所供述的第2起盗窃犯罪同案犯罗某,因其拒不承认案件事实,且在到案前吞食异物,公安机关将其取保候审,未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葛某、严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的规定,其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与被告人王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积极作为,直接进入火锅店内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驾车在火锅店外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被害人严某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应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白某将违法所得四万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廷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