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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巴南区鑫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南区鑫科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949号原告:巴南区鑫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号负***#,注册号500113600268421。经营者:陈景春,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水巷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1594429J。法定代表人:李高军。原告巴南区鑫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科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远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刘思碧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科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远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淮远劳务公司支付租金17870元。事实和���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淮远劳务公司承租原告鑫科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鑫科租赁站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淮远劳务公司至今拒不支付租金。经协商未果,原告鑫科租赁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淮远劳务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鑫科租赁站举示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发料单、收料单,经核实原件,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鑫科租赁站举示的租金结算单,对于其中有被告淮远劳务公司经办人签字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无证据显示签字经办人有结算权限,不具有结算证明效力,但可作为结算依据,对于无经办人签字的,本院不予以确认。��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科租赁站与被告淮远劳务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淮远劳务公司承租原告鑫科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金为钢管每天0.009元/米、扣件0.005元/套,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鑫科租赁站按约定于2013年12月17日交付了钢管8400米、扣件5500套,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了钢管7800米、扣件5100套,合计交付钢管16200米、扣件10600套;被告淮远劳务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退还钢管8566.5米、扣件3610套,于2014年5月17日退还钢管7633.5米、扣件6990套,合计退还钢管16200米、扣件10600套。租赁期间,共产生钢管租金12090.79元、扣件租金5652.2元,合计17742.99元,被告淮远劳务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经协商未果,原告鑫科租赁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鑫科租赁站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淮远劳务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鑫科租赁站按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淮远劳务公司使用了租赁物资,被告淮远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原、被告约定结算后及时支付租金,对履行时间约定并不明确,虽然双方结算依据并不完善,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淮远劳务公司应当在履行完毕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租金。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鑫科租赁站起诉要求被告淮远劳务公司支付租金17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742.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淮远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淮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巴南区鑫科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钢管租金12090.79元、扣件租金5652.2元,合计17742.99元;二、驳回原告巴南区鑫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淮远劳务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鑫科租赁站已经垫付125元,原告鑫科租赁站在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5元,被告淮远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鑫科租赁站810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庆祥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