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营在霞与孟芳贞、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在霞,孟芳贞,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823号原告营在霞。委托代理人张日信。委托代理人吴晓英。被告孟芳贞。被告李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原告营在霞与被告孟芳贞、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在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日信、吴晓英,被告李辉、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芳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在霞诉称,2015年11月28日18时00分许,被告孟芳贞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晏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城镇红绿灯路口时,与对行的营在霞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营在霞受伤。原告随后至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芳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营在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孟芳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2.83元、误工费19681.5元、护理费7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2336.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鲁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辉所有,被告孟芳贞与被告李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孟芳贞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孟芳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曾治疗过××,××并非本次事故引起,因此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住院费用应当扣除治疗××费用;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月工资超过3500元,对超出部分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护理时间过长,且未提供护理人冷延进的工资停发证明,护理人营在云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交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案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8时00��许,被告孟芳贞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晏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城镇红绿灯路口时,与对行的营在霞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营在霞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芳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营在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医疗费13652.83元,住院14天,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2016年3月3日,由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委托,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7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原告营在霞系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月工资3936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受伤后由其丈夫冷延进、妹妹营在云护理,其中前14天由冷延进、营在云共同护理,后56天由冷延进护理,冷延进为高密市柏城镇柏城村人,营在云为高密市姚哥庄镇东姚村人。还查明,被告孟芳贞与被告李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孟芳贞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200元,车损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柏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芳贞与原告营在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孟芳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营在霞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孟芳贞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营在霞的损失,医疗费13652.83元,鉴定费6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纳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50天=1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护理人冷延进为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但未提供山东长盛泰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冷延进为柏城镇柏城村人,营在霞为姚哥庄镇东姚村人,结合其地理位置、经济发展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护理人冷延进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营在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1545元÷365天×70天﹢(12930元﹢8478元)÷365天×14天=6870.5元;原告主张车损360元,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6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870.5元、鉴定���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9093.33元;其中:医疗费136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4072.8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870.5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420.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420.5元(10000元+24420.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损失4072.83元(14072.83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合计4672.8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李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孟芳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在霞34420.5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在霞4672.83元。三、原告营在霞返还被告李辉垫付款8000元。四、被告孟芳贞、李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营方霞负担33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