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5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茂龙与徐昌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龙,徐昌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862号原告:胡茂龙,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昌新,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胡茂龙与被告徐昌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龙委托代理人周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保证金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保证金4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3.3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艾城至共青城高速扩建工程项目的《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保证金。截止合同约定的最晚开工期2016年9月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土方工程交由原告运输,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拒,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徐昌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艾城至共青高速扩建工程《土方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土方工程交由原告运输,假如被告将工地土方交由第三方运输,则要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原告须向被告交纳4000元保证金,被告在工程开工之日须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000元;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工程开工,原告运输车辆及装车设备必须进场,如有违约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元,被告在工程开工之日2016年9月20日未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运输。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拒,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胡茂龙在土方运输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被告徐昌新支付保证金4000元,被告徐昌新在工程开工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未依约将艾城至共青城高速扩建工程土方交由原告胡茂龙运输及返还原告胡茂龙保证金4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胡茂龙要求被告徐昌新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返还保证金4000元及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4000元保证金至该保证金全部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茂龙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徐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茂龙返还保证金4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保证金全部付清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徐昌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成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