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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芬,杨红妹,林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26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士芬,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胜利村新河组22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楼1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红妹,女,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反诉原告):林捷,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士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红妹、林捷(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刘雪艳,被告杨红妹、林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并交付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以总房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5万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7,000元(指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8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双方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1,995,000元,被告却以原告限购为由,拒不配合办理相应手续。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的回复,系争房屋现时可以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等义务。被告杨红妹、林捷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违约。由于原告不具有购房资格,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杨红妹、林捷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协议书》;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9,250元(合同价款185万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十日)及违约金37万元(以185万元的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签订《合同》及《协议书》时,属于限购对象,但双方约定待原告社保于2016年3月底满两年,双方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超过十日未签订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其已构成违约。另外,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属于限购对象,在2016年3月底因政策调整,其仍属于限购对象,显然不能履行合同。故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协议书》,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反诉,原告刘士芬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被告在房价上涨后却拒不配合履行,其行为严重违约。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庭审质证的《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结婚证、个人社保缴纳情况、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被告共有。2015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双方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向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则每逾期一日需向对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于付款方式,《合同》附件三约定了乙方应支付首期房款425,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第二期房款57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三期房款835,000元,并于交房之日支付尾款2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合同价款为185万元,原告另再直接支付被告装修补偿款100万元,该笔补偿款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当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协议书》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待乙方社保于2016年3月底之前满两年后,双方重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他条款均保持不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415,000元,并于2016年2月1日支付被告57万元,此外,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被告1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1,995,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交易审税手续。对此,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委托律师回复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因社保缴纳不满两年,属于限购对象,故双方持该份《合同》无法进行房产交易,且根据2016年上海房地产新政,原、被告无法就重新签订的买卖合同办理网签手续。另查,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属于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故双方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底在上海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满两年后重签买卖合同,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政府出台房地产调控新政,被告以原告仍不具有购买资格为由未与其重新签约。另查,原告与何长江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何长江在上海不属于限购对象。审理中,本院对于原告的购房资格询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相关人员,答复是因原告的丈夫不属于限购对象,故原告符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条件。庭审中,原告承诺具有支付剩余房款的能力,表示在系争房屋过户当日支付被告房款855,000元,并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且承诺如出现限购问题,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并无违约行为。从《协议书》约定重签合同的内容看出,被告知晓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购房条件,也同意在原告符合购房条件后重签合同,条款保持不变。但由于政策作了调整,原告认为被告仍不具有购房条件,但实际因原告的丈夫具有购房条件的因素,原告仍可购房。因对房地产政策的理解问题,被告不愿继续履行,但在目前合同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形下,从尊重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交易稳定出发,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更为公平合理。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并交付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红妹、林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刘士芬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刘士芬名下,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刘士芬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杨红妹、林捷房款855,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杨红妹、林捷于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刘士芬支付支付的上述房款后三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士芬;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士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红妹、林捷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398元,减半收取计15,1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士芬负担1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红妹、林捷负担4,1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红妹、林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郑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