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晓剑、施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晓剑,施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994号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忠,申请人员工。被执行人施晓剑。被执行人施惠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晓剑、施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施晓剑应支付申请人本金450000元及利息45204.66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7634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施晓剑、施惠祥名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2838.66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财产,除抵押房产外,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本院将被执行人施晓剑、施惠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抵押房产中有被执行人一家居住,未能清空,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抵押房产。被执行人后与申请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且已实际履行8000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82838.66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财产调查措施,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部分受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