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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9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322号原告陈某甲,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捷,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玉,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玲,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努力争取夫妻重归和好,但遭被告拒绝。2015年10月分居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夫妻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原告不顾家庭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而致夫妻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告为闹离婚而分居,其没有殴打原告。分居期间双方虽有肢体冲突,但被告仍与原告积极沟通想争取夫妻和好,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10月分居,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出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女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互相宽容释怀,采取分居、闹离婚等做法,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希望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重新修复夫妻关系。目前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也无其他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目前不能依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