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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安防火材料厂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安防火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安防火材料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利,总经理。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2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卷中华蓥市工商质监局出具的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名称变更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卷中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安防火材料厂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收货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约定:交付标的物地点:唐山张思庄长宁道甲方工地,并在甲方指定地点卸货,按甲方要求进行安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