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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理阳与李启均、黄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理阳,李启均,黄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457号原告:蔡理阳,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李启均,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黄秀花,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蔡理阳与被告李启均、黄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均、黄秀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理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启均、黄秀花偿还借款8300元及2%月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启均、黄秀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9月25日李启均向蔡理阳借款8300元,约定月利息2%用于做生意,年底还清。后李启均、黄秀花分文未还,故蔡理阳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启均、黄秀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李启均向蔡理阳借款8300元,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蔡理阳借出人民八千三百元正,人民币8300元正。立此据借款人:李启均2015.9.25”。借款后,李启均、黄秀花未还款。为此,蔡理阳诉至本院。另查明:1991年8月28日,李启均、黄秀花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蔡理阳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启均向蔡理阳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蔡理阳可以随时要求李启均还款,因此李启均应当偿还蔡理阳借款人民币8300元。蔡理阳要求李启均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月利率2%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蔡理阳请求李启均、黄秀花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蔡理阳偿还借款的主张,从蔡理阳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李启均和黄秀花系夫妻关系及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李启均、黄秀花应当共同偿还蔡理阳借款人民币8300元及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启均、黄秀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启均、黄秀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蔡理阳借款人民币8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蔡理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支付),由李启均、黄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凯人民陪审员  林登辉人民陪审员  汪佑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