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路瑞芹、薛某甲等与何小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瑞芹,薛某甲,薛某乙,薛富只,王秀芹,何小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五辈,魏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2470号原告路瑞芹,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薛长明之妻。原告薛某甲。原告薛某乙。法定代理人路瑞芹,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县白璧镇南辛安村136号。系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之母。原告薛富只,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薛长明之父。原告王秀芹,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薛长明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将,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职务:经理。被告李五辈,男,成年,汉族。被告魏世伟,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路瑞芹、薛某甲、薛某乙、薛富只、王秀芹与被告何小将、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五辈、魏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路瑞芹、薛某甲、薛某乙、薛富只、王秀芹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路瑞芹、薛某甲、薛某乙、薛富只、王秀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瑞芹、薛某甲、薛某乙、薛富只、王秀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路瑞芹、薛某甲、薛某乙、薛富只、王秀芹负担。审 判 长 郜红菊审 判 员 靳庆霞人民陪审员 安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