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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杜兴丕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乡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兴丕,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乡县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兴丕,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乡县分公司,住址:新乡市劳动路南段。负责人:陈永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兴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县邮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兴丕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新乡县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兴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杜兴丕从2012年受雇于七里营邮局,主要是为七里营邮局宣传其经营的金大地化肥的好处及登记该村村民的购买信息,将登记过购买村民的信息送到七里营邮局,七里营邮局按照杜兴丕提供的信息发放到村民手中并支付报酬。杜兴丕是为邮政公司工作中发生事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新乡县邮政公司辩称:新乡县邮政公司从来没有让上诉人提供劳务,也没有向其支付过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杜兴丕在骑电动车于路上摔倒受伤,后经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一级伤残。新乡县邮政公司下属机构新乡县七里营镇邮政支局在杜兴丕所在康庄村搞万亩实验田示范送化肥下乡活动,杜兴丕在新乡县邮政公司工作人员下乡期间从事广播宣传、拿钥匙开门等协助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杜兴丕与新乡县邮政公司下属机构七里营邮局的劳务关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既无证据证明存在口头或者书面劳务协议,也无证据证明新乡县七里营邮政支局曾因相关劳务向杜兴丕支付劳务报酬。杜兴丕虽然对于七里营邮局在康庄村开展的万亩试验田项目提供广播宣传、拿钥匙开门等帮助,但是杜兴丕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七里营邮局雇佣杜兴丕从事相关活动并为此支付报酬,因此杜兴丕要求新乡县邮政公司按照劳务关系赔偿自己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杜兴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杜兴丕承担。杜兴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乡县邮政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后杜兴丕增加其诉讼请求至396806.5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杜某(原新乡县七里营镇康庄村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上诉人杜兴丕受雇于七里营邮局,杜兴丕在骑电动车去邮局送购买者信息表的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新乡县邮政公司认为,杜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本案新证据,根据杜某当庭陈述,可以反映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虚假,其内容不是杜某书写,但是签字人是杜某。杜某也没有见过邮局给杜兴丕发放报酬,至于邮局与杜兴丕之间怎么联系,证人并不清楚,杜某证明邮局雇佣杜兴丕无依据,杜某的证言不能被采信。本案中,杜某并没有和杜兴丕一起去送名单,所以,根据证人的陈述,杜兴丕骑电动车出门存在多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去其他地方办事,不见得当天就一定去送名单了。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新乡县邮政公司的秦局长对此事不知晓,只是看了看名单,了解一下这个事。事实上,新乡县邮政公司的宣传推广模式是先和每个村的村委会联系,或者与拿广播室钥匙的人联系,自己去宣传、摆桌、开相应票据。现有证据不能必然得出新乡县邮政公司雇佣上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杜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杜兴丕受雇于新乡县邮政公司,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新乡县邮政公司下属机构七里营邮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口头或者书面劳务协议,也无证据证明新乡县七里营邮政支局曾因相关劳务向杜兴丕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兴丕受伤系因为新乡县邮政公司提供劳务所致。杜兴丕在起诉书中称其骑电动车在路上碾到一小石块导致摔倒受伤,且事发路况较好,杜兴丕无法证明摔倒受伤与新乡县邮政公司有因果关系。一审对杜兴丕要求新乡县邮政公司按照劳务关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杜兴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禹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