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行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天茂上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48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天茂,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陈天茂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53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天茂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陈天茂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路边,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为其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陈天茂行政拘留五日,陈天茂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行为违宪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主张至起诉之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之内。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陈天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陈天茂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至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对陈天茂的起诉不予立案。陈天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立案开庭审理,裁定程序不合法,实体不公正;陈天茂的诉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规定,一般行政行为规定为5年,故陈天茂的起诉并没有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且陈天茂至起诉之日才知道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处罚决定侵犯了陈天茂的合法权利;陈天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陈天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陈天茂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陈天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天茂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对陈天茂的行政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玄明虎审 判 员 王蕾蕾代理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开国书 记 员 范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