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蔡墩荣与史兴军、季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墩荣,史兴军,季前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419号原告蔡墩荣,女,195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召亮,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兴军,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季前进,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蔡墩荣诉被告史兴军、季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墩荣委托代理人韩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兴军、季前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墩荣诉称:2012年6月22日11时18分,在宿城区运河路075号路灯杆处,原告站在路西边时,想到路东侧买西瓜,突然被史兴军驾驶的摩托车及季前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额部硬膜下血肿等,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本起事故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4.02元、误工费9093.3元、护理费9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兴军、季前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1时18分,在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075号路灯杆处,被告史兴军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原告蔡墩荣步行至该处,被告季前进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原告与被告史兴军中间穿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墩荣受伤。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史兴军,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骨、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意见:继续休息三月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房产证、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兴军与被告季前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蔡敦荣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被告季前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遇前方有行人,未注意避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结合事故证明及双方驾驶车辆性质,本院认定史兴军承担本起事故60%的赔偿责任,季前进承担本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蔡墩荣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784.32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额部硬膜下血肿等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天、60天、60天。2、误工费,结合原告居住情况及其年龄、身体状况,本院支持误工费8023.5元(89.15元/天*90天);3、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费4300元(7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支持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20元。上述费用合计21043.82元。被告史兴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史兴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墩荣2104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史兴军负担560元,由被告季前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玲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