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苏友丰、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苏友丰,张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171号原告:陈志伟,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卢水生,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友丰,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张丽英,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伟与被告苏友丰、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水生、被告苏友丰、张丽英的委托代理人邱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友丰系多年好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被告苏友丰因承包水电工程周转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5月1日向原告现金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陈志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成(¥150,000元),此据,今借款人:苏友丰,2013.11.4”和“借条,今借到陈志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今借人:苏友丰,2014.5.1”的借条两张。2015年以来,原告因急需用钱而多次催促被告苏友丰还钱,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友丰辩称,工程需要钱,就向原告借的钱,借这个钱我是承认的,我只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张丽英辩称,被告张丽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1月4日,被告苏友丰向原告陈志伟借款150,000元,被告苏友丰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在2014年5月1日,被告苏友丰向原告陈志伟借款100,000元。两次共计250,000元,发生在被告苏友丰与被告张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友丰出具的借条、被告苏友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伟要求被告苏友丰归还欠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苏友丰与张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被告苏友丰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苏友丰与张丽英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友丰、张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苏友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友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薇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