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一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耿飞与雷环帅、李民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飞,雷环帅,李民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裕民一初字第01059号 原告:耿飞,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环帅,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民权,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02单元11、12层。 负责人:田冬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国,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耿飞与被告雷环帅、李民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被告雷环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李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耿飞驾驶冀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内乘段红彦)沿石家庄市建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仓丰路口,与雷环帅驾驶冀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仓丰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双方车损及段红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环帅弃车逃逸。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环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飞、段红彦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耿飞。事故车辆冀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民权,实际车主为被告雷环帅,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本案中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雷环帅称虽然有逃逸行为,但是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义务,且没有签字,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民权称投保时没有收到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条款,依据保险法规定履行告知、提示、说明的举证义务在保险公司,相反没有证据则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称,被告雷环帅、李民权没有提交商业保险单,提交的抄件中记载相应的条款已经明确提示、列明,包括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委托他人办理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被告所称没有尽到告知、提示义务的情况。因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李民权未能及时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并同意撤销该次鉴定,故鉴定没有继续进行。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及理由 1、车损费 主张74000元,提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可以证实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用为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对其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2、公估费 主张4580元,提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一张予以佐证。 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 7858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环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飞、段红彦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各被告就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产生争议,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免责条款的字体、字号、颜色、字形等有别于合同文本其他内容,足以引起他人注意,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李民权、雷环帅认可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但不认可保险条款内容,且车主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进行批改,其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且被告李民权在鉴定过程中撤销其就保单上签字非本人所写笔迹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雷环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实际车主被告雷环帅承担。 综上,原告耿飞的损失共计78580元,其中原告的车辆损失74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耿飞2000元,超出部分72000元,应由被告雷环帅承担。原告的公估费45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雷环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飞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雷环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飞财产损失、公估费共计76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被告雷环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76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