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苟俊虎、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俊虎,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俊虎,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内丘县107国道晨光宾馆院内。负责人:武计卫,该经销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镇北三里村。法定代表人:贾振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苟俊虎因与被上诉人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力威经营处)、被上诉人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苟俊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被上诉人力威经销处的负责人武计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精、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苟俊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力威经销处对苟俊虎的起诉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与实际不符,对钢材款数额没有进行审理认定,混淆了经手人与义务人的概念,对买卖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对钢材是否用在件只工地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不予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违法剥夺上诉人阅读复制对方证据的权利,一审判决书格式不符合相关要求。力威经销处辩称,我方向件只工地共送钢材10车,价值47万元,上诉人苟俊虎分3次给付了12万元,其中2万元现金,两次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各5万元,剩余35万元货款未给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乔兴公司辩称,购销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而力威经销处提供的3张单据在这之前,说明本案所涉钢材与件只工地无关。力威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苟俊虎、乔兴公司给付其钢材款及利息共计5664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0日到2014年11月20日苟俊虎购买力威经销处钢材价值470000元,苟俊虎已付货款120000元尚欠350000元钢材款。被告苟俊虎收到钢材后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今收到条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2日、及李海全证明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苟俊虎购买钢材后理应按时结清货款,可是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苟俊虎拖欠钢材款共计350000元,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存在瑕疵无法认定与被告乔兴公司存在关联性,且苟俊虎是在2015年6月份才承包被告乔兴公司的工程,故本案所涉钢材无法认定与被告乔兴公司的工程有关,应当驳回对乔兴公司的起诉。判决:被告苟俊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钢材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被告苟俊虎负担6550元,原告力威经销处负担29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力威经销处提交的欠款条由苟俊虎签字确认,李海全作为苟俊虎的雇员在证明条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关于欠款数额,苟俊虎称力威经销处起诉称欠其47万元,但其提交的欠条数额却是448892元,起诉数额与欠条不符,经查,苟俊虎出具的欠条已经扣除2014年10月10日钢材调拨单中已付的2万元,实际欠款数额应为468892元,已付12万元(包括2014年10月10日钢材调拨单中已付的2万元),苟俊虎尚欠力威经销处钢材款348892元。原审没有追加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是因为苟俊虎没有提交追加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原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妥。力威经销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将其负责人表述为法定代表人不妥,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苟俊虎对力威经销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苟俊虎称其与李海全的签字行为,只是证明有欠款事实,但不一定就是实际欠款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力威经销处提交的证据,苟俊虎实际欠付力威经销处钢材款数额为468892元,已付12万元,苟俊虎尚欠力威经销处钢材款348892元。原审判决苟俊虎支付力威钢材经销处钢材款35万元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苟俊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苟俊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内丘县力威钢材经销处钢材款348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上诉人苟俊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