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龙银司与许红霞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银司,许红霞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5095号原告龙银司(龙国新之父),男,汉族,1943年8月7日生,陕西省周至县人,第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兵,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霞(龙国新之妻),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龙银司诉被告许红霞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银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兵、被告许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银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龙国新20**年8月31日所立遗嘱无效。龙国新20**年8月31日书立遗嘱,但2015年8月31日期间因患肺癌晚期,整个人瘫痪不能动,神志有时清醒、有时模糊,即使该遗嘱签名是真实的,但由于龙国新仅在遗嘱上签字,故他的遗嘱形式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依法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代书遗书遗嘱上签字,而龙国新的遗嘱上没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该代书遗嘱形式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遗嘱系龙国新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龙国新于2014年12月被诊断患有肺癌后,都是由被告一人照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都是由被告及被告的家人承担,原告及家人在被告住院期间不管不问,2015年8月26左右,龙国新的弟弟龙国柱到家里吵闹,称要让龙国新在清醒的时候处理后事。这给龙国新及被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无奈,龙国新在2015年8月31日作出《遗嘱》,将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牙特玛斯的属于龙国新的40亩土地继承给妻子许红霞。当时还有陈新惠和许红梅在场见证。被告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龙国新请人代写遗嘱是因为其重病在身,亲自书写不便,其所立遗嘱从形式上看应为代书遗嘱,虽然缺少见证人的签字,但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遗嘱无效的情形,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而法律要求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也是为了确保立遗嘱人所立医嘱真实有效。就本案而言,在代书人代书好遗嘱后,龙国新亲自签名、盖私章并捺印,体现了其对该遗嘱内容的重视及认可,表明该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若仅因缺乏见证人签字而推翻该遗嘱,显然有悖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代书遗嘱,仅是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没有规定不符合该形式所立的遗嘱为无效。本案中的证据也足以修复代书遗嘱的形式缺陷,见证人签名实质上是一种书证,其意义在证明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在见证人见证下由代书人完成的,其作用在于防范遗嘱人死后不能证明遗嘱真伪而导致其遗愿无法实现,也可防范他人伪造遗嘱。虽然本案中见证人没有是一种缺陷,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这一过程,这一缺陷也就得以修复,形式要件即已具足。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无效”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即为无效的结论”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即为无效的结论。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遗嘱存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仅以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为由主张涉案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由被告许红霞姨姨陈新惠代为书写遗嘱内容为:本人龙国新、许红霞夫妻关系;本人龙国新现将(阿瓦提乡,牙玛斯)土地证号、库尔勒土地使用权人:2012.00000033龙国新名下四十亩土地全部给妻子许红霞所有,由龙国新在遗嘱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其私章。2015年11月1日龙国新去世。上述事实有遗嘱、证人陈新惠证言、户口注销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龙国新所立遗嘱是陈新惠代为书写,没有代书人陈新惠及见证人的签名,而且陈新惠系许红霞的姨姨,被告主张的另外一名见证人是许红霞的妹妹,两人与继承人许红霞有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由陈新惠代书形成的龙国新遗嘱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代书遗嘱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目、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龙国新20**年8月31日所立遗嘱无效。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师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