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颜绍敏与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绍敏,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姚敦坤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2851号原告:颜绍敏,女,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西侧腾祥·迈德国际A2栋。法定代表人:李涌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莉,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姚敦坤,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颜绍敏与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及第三人姚敦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绍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绍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4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乘坐由第三人姚敦坤驾驶的被告贵阳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号大型客车(公交车),在行驶至贵阳市××盐务街路段时,该公交车与案外人刘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出院后仍然生活不能自理,需定期复查并由专人护理。原告上车投币或打卡后即与被告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提供客运服务,并且在运输过程中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是被告在本次客运服务过程中的未能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多处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诉请。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是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他病症,医院才要求双人护理,并不意味着原告出院后还需要专人护理;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营养费和伙食费因具有重合标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诉请的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庭不予支持该项诉请;交通费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请法院予以综合考虑。第三人姚敦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贵A×××××普通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经营的贵阳市公交车。2016年1月19日,原告颜绍敏乘坐被告运营的贵A×××××公交行驶至盐务街××××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颜绍敏和被告公交公司对乘车和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颜绍敏受伤后,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8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2016年7月22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鉴定:1、颜绍敏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2、颜绍敏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并腕关节脱位经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颜绍敏内固定取除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9500元。三、三期鉴定:颜绍敏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骨折、肘关节脱位及尺桡骨骨折并腕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其休息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颜绍敏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现各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颜绍敏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姚敦坤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正常驾驶公交车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乘坐人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管理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员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过程当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姚敦坤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所致交通事故,故颜绍敏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对于原告颜绍敏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逐一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评定达到两个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579.64元/年×11年×11%=29,74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8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8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但原告的护理期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3060日,同时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出院后确需专人继续护理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30日,护理标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为2851.17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6090日,本院酌情按75日予以计算,计算为75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85009500元,本院取中间值9000元计算对原、被告均较为公平;6、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受伤非被告侵权所致,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公交公司积极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合上述计算数据,本院认定原告颜绍敏的合理损失为57,292.53元。另,被告公交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之后,可依法向发生事故的侵权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颜绍敏因伤导致的损失57,292.53元;二、驳回原告颜绍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