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许瀚文、乔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瀚文,乔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守忠。上诉人许瀚文因与被上诉人乔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瀚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少支付借款本金1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2月袁红旭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元。二、2014年12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5000元。三、2014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扣留了上诉人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折价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乔守忠辩称:一、被上诉人未收到2014年12月份袁红旭代上诉人支付的4000元。二、被上诉人未收到2014年12月13日上诉人银行转账的5000元。三、被上诉人未扣留上诉人的笔记本电脑,且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乔守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瀚文向乔守忠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许瀚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守忠、许瀚文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许瀚文从乔守忠处借款6万元及14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2日。乔守忠提交转账明细两份,主张实际给付许瀚文借款17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乔守忠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许瀚文应偿还借款数额、利息数额。根据乔守忠提交的转账明细及自认可以认定乔守忠实际给付许瀚文178600元。许瀚文主张还款281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归还14100元,许瀚文主张的其他还款方式并无证据证明,乔守忠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许瀚文已归还14100元。许瀚文自认该系归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许瀚文逾期还款,应赔偿由此违约给乔守忠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合同中对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许瀚文应在乔守忠起诉之日以178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瀚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乔守忠借款本金1786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乔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许瀚文承担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许瀚文对收到被上诉人1786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许瀚文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虽然上诉人许瀚文主张2014年12月袁红旭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元,2014年12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5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扣留了上诉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折价5000元,但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亦未提供初步的线索协助本院审理查明,且被上诉人乔守忠对上诉人许瀚文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许瀚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许瀚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吴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