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程时鸿与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时鸿,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438号原告:程时鸿,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农,住安陆市。被告: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负责人胡振涛,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程时鸿与被告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时鸿及被告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胡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时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要资金缴纳上级提留,在原告手中借款5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欠原告5940元是事实,该笔债务已被锁定为村级债务,村委会欠债很多,目前无还款能力,等有钱时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凭证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困难,需要资金缴纳提留在原告手中借款5940元,2004年5月17日经该村村民委会班子成员确认签名,并加盖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村民委会公章,向原告出具了5940元债权凭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村民委会向原告程时鸿借款人民币5940元的事实,有被告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村民委会成员签名并盖章的债权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村民委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时鸿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陆市巡店镇程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黎清楚人民陪审员 余祥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