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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忠超与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超,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2民初402号原告:杨忠超,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王丽娟委托代理人:杨竹,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立科,公司员工原告杨忠超与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于2016年5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竹、王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超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通过四平市翰文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车库,双方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原告交付被告四平市被告现金60000元整,车库建成后多次要求交付车库,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交付翰文雅苑3号楼南20号车库。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房屋预订合同,被告与建筑商贺桂英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是被告以抵押的形式给贺桂英作为工程款,并不是买卖的,被告翰文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公司不能交付原告诉请的车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出具一份预定房屋合同,乙方为杨忠超。双方约定车库为3号楼南20号,总价款60000元,杨忠超于签订合同同日交足价款60000元。原告杨忠超提供“预定房屋合同”乙方签字为“杨忠超、贺桂英”,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提供在公司备案的“预定房屋合同”上乙方签字仅为“贺桂英”。经询问,原告承认预定房屋合同尾部“杨忠超”的名字是后填上去的,贺桂英就拿一个合同,说填上就行,购房款交给会计了。在庭审过程中,杨忠超提供预定房屋合同及60000元交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库,60000元钱也交到售楼处。被告认为购楼合同是与贺桂英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收据的实际收款人明确为贺桂英,不是我公司,贺桂应没有向我公司交购买车库款,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手里的合同签名只有贺桂英,没有杨忠超。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一份预定房屋合同一份,证明是与贺桂英签订的合同,签名处只有贺桂英没有杨忠超。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处备案的合同上无杨忠超本人签字,杨忠超本人承认自己合同书上“杨忠超”几个字是后填上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忠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1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