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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门支行与林金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门支行,林金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311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门支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汉柄小区1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65379871Y。(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忠门支行)负责人:田玉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诚忠,该银行职员。一般代理。被告:林金堂,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农商银行忠门支行与被告林金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忠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忠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金堂对案外人林启勇的债务183324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林启勇与农商银行忠门支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林启勇向农商银行忠门支行贷款180万元。后林启勇由于经营困难无力还款,于2015年12月23日向农商行忠门支行递交《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借款展期。后林启勇未能依约还款,双方在秀屿区人民法院就该纠纷达成(2016)闽0305民初394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林金堂系连带保证人,现请求林金堂与林启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林金堂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忠门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6)闽0305民初39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林启勇与农商银行忠门支行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林启勇向农商银行忠门支行贷款180万元,农商行忠门支行依约向林启勇发放贷款的事实。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欲证明林金堂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林启勇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林金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银行忠门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林启勇与农商银行忠门支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启勇在林金堂等人的担保下向农商银行忠门支行贷款180万元,当日农商银行忠门支行向林启勇发放了贷款。后因林启勇经营困难于于2015年12月23日向农商行忠门支行递交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借款展期。201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的借款月利率为9.935416‰,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林金堂及案外人陈春山、朱仁兼、林映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约定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后到期日起二年。展期期限届满后,因林启勇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农商银行秀屿支行遂诉至秀屿区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林启勇还款,案外人陈春花、陈金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调解,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达成了陈金木、林启勇、陈春花自愿于同年8月2日前连带偿还本金18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33242元,否则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调解协议。但之后林启勇等人并未根据调解协议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案外人林启勇于2014年12月31日向农商银行忠门支行贷款180万元,后因经营困难于2015年12月23日向农商行忠门支行申请贷款展期,林金堂作为该债务连带保证人,应对林启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农商银行忠门支行与林启勇、陈金木、陈春花于2016年7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实际变更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虽未经担保人林金堂同意,但变更后的还款数额实际减轻了债务人林启勇的债务,农商银行忠门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林金堂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农商银行忠门支行起诉时仅要求林金堂对林启勇债务本息其中的183324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金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林启勇应支付给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门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以1833242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9元,减半收取10649.5元,由林金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