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战军、肖慧娟与陈湘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战军,肖慧娟,陈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战军,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慧娟,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湘林,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战军、肖慧娟因与被上诉人陈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战军、肖慧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割借款时,银行卡内的借款被盗刷,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前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陈湘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战军向原告陈湘林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湘林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用于神农城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月息2.5%,到期还本付息,保证专款专用。借款人:刘战军、肖慧娟。”原告陈湘林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战军1450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战军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120000元,并在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的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刘战军账户的1450000元,十余分钟后分两笔被转至他人账户。两被告认为账户被盗刷,于2015年9月9日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报案,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对刘战军被盗刷银行卡案立案侦查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首先,民间借贷刑民交叉只有民事纠纷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才能适用“先刑后民”。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支付出借金额,其借贷行为已经完成,且被告在借款后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其次,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不足以证明其被盗刷银行卡与原告有关,故对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战军、肖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湘林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20元,由被告刘战军、肖慧娟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并无异议,上诉人刘战军亦认可被上诉人陈湘林通过民生银行向其银行卡转入1450000元的事实,但称该款到账后在十多分钟内即已被他人转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因陈湘林已按约向刘战军转账支付出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双方借贷行为已经完成,双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战军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银行卡被盗刷与被上诉人陈湘林有关。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刘战军、肖慧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上诉人陈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