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戈应正与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及汝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戈应含、朱连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应正,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汝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戈应含,朱连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戈应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法定代表人:段梦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汝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溪头村。法定代表人:戈应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戈应含。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晋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连求。上诉人戈应正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汝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戈应含、朱连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5日向上诉人戈应正下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戈应正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戈应正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戈应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