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874号
原告:王文凤,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琼梅(系原告之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平。
被告:盘娟兰,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静安,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臻。
原告王文凤与被告盘娟兰、何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平和唐琼梅、被告何静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盘娟兰、何静安共同归还原告王文凤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4万元,合计37.4万元;2、由被告盘娟兰、何静安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归还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盘娟兰、何静安共同经营“郴州市静安双汇生鲜产品经销处”。2013年10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承诺只要原告需要用钱,被告随时将本息一次性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女儿唐琼梅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何静安账户内,两被告当即共同出具《借条》,为了计息方便,原告自愿放弃几天利息,将借条出具时间写为2013年11月1日,载明借到原告王文凤50万元,利息为1分5以年付,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8月26日,两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7.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盘娟兰未作答辩。
被告何静安辩称:借贷属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何静安与盘娟兰已经离婚,双方在《离婚后补充协议》中约定包括本案欠款在内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盘娟兰承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盘娟兰、何静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文凤借款500000元,原告王文凤通过其女儿唐琼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至指定的被告何静安账户;在2013年11月1日,被告盘娟兰、何静安共同向原告王文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王文凤现金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利息为一分五以年付)。2013年11月1日。借款人:盘娟兰、何静安。”借款后,两被告分别在2014年5月30日和2015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1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11.65万元。之后,两被告分文未给。另查明,被告盘娟兰与被告何静安在2005年登记结婚,2015年4月24日离婚,并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离婚后补充协议》,双方对财产、债权债务、小孩抚养权等进行约定,其中“债权债务分配”一栏载明:“结婚以来,所欠的一切债务本金柒拾柒万元+利息款+员工工资由盘娟兰一人偿还,此后与何静安无任何牵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一、被告盘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被告盘娟兰、何静安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11.65万元后,分文未给,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和尚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尚欠利息数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盘娟兰、何静安应支付原告王文凤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7.4万元[应支付利息即50万元×7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1.5%+40万元×11个月(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26日)×1.5%+30万元×16个月(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1.5%-已偿还利息11.65万元=7.4万元],并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
被告何静安辩称“《离婚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所欠一切债务由盘娟兰一人偿还,故本案债务也应由盘娟兰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盘娟兰与被告何静安签订的《离婚后补充协议》,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王文凤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且该笔债务也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故对被告何静安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盘娟兰、何静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凤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74000元,以上本息共计374000元;并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止的利息。如果被告盘娟兰、何静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盘娟兰、何静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肖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