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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2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祥胜与焦瑞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祥胜,焦瑞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2291号之二原告:范祥胜。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瑞玲。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6)皖0104民初22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本案(2016)皖0104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经审查,原告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焦瑞玲的银行存款184766.67元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范祥胜所有的车牌皖A×××××号轿车一辆的查封;三、解除对胡某所有的车牌皖A×××××号轿车一辆的查封。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