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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王飞、武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王飞,武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大厦*楼。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娜,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座14307。负责人:涂小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巨海城大厦7楼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宿舍。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飞、武娜及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内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上诉人王飞,被上诉人武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全,原审被告大地财险内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武娜并未报险,本案事故车辆是否出险不能确定。武娜出险是2015年8月6日14时,并未向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保险称本案所涉车辆出险。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6日14时,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零时至2016年8月8日24时至。武娜虚假报险,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通过查询保险记录,武娜保险的车为鄂尔多斯牌照的车辆,一审时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保险记录,该记录与本案所涉车辆不一致。不能确定武娜当时发生事故的车辆为何车辆,报险与事故认定车辆不一致。王飞辩称,没有意见,跟王飞没有关系。武娜辩称,武娜所开的车辆由交警做出了认定书,该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保单生效的时间是签订合同的时间。报险了,但保险公司没有出。大地财险内蒙分公司辩称,跟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王飞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武娜和大地财险内蒙分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1507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财产损失510元;三期鉴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71.70元,共计143261.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14时30分许,武娜驾驶无号牌白色丰田小客车,沿金川开发区汇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王飞发生碰撞,造成王飞受伤。事故发生后,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2-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娜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飞就诊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环指挤压伤(末节指骨骨折、甲床破裂);3、冠心病、心肌缺血、心功能III级(NYHA分级)、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2015年8月27日,王飞在该院住院21天后出院,其间共支付医疗费77390.33元,此款由武娜支付。2015年12月14日,王飞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飞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建议: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2016年3月,王飞诉至该院,要求判令武娜和大地财险内蒙分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1507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财产损失510元;三期鉴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71.70元,共计143261.7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王飞于2016年4月7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院认为王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法追加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武娜驾驶的蒙新41**丰田CA6522G1E5轻型客车于2015年8月6日13时39分在内蒙古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呼市赛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交强险的当日13时39分,武娜驾驶的上述车辆在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2-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武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娜驾驶的蒙新41**丰田CA6522G1E5轻型客车于2015年8月6日13时39分在大地财险呼市赛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大地财险呼市赛罕支公司以及中国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大地财险呼市赛罕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由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承担。本案武娜驾驶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确认的投保时间为2015年8月6日13时39分,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6日14时30分许,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未能对该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合同生效时间与投保人协商过,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述格式条款无效,不能作为免赔的依据,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武娜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在大地财险内蒙分公司投保任何保险,因此,王飞要求大地财险内蒙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王飞的父亲XX基出生于1948年6月12日,现年67周岁,需抚养年限为13年;其母张秀花出生于1945年10月15日,现年70周岁,需抚养10年,王飞的父母育有三个儿子,应由三个儿子共同负担父母的生活费用。王飞的儿子王博乐,出生于1999年12月9日,现年16周岁,需抚养二年,应当由王飞与其妻子共同负担。综上,该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王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9850.40元(110.28元×180天)、护理费9925.20元(110.2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2.40元(9972元×23年×10%÷3人+9972元×2年×10%÷2人)、救护车费300元、施救费及车辆保管费210元以及鉴定费用2400元,共计12412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飞误工费19850.40元、护理费9925.2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2.40元、救护车费300元、施救费及车辆保管费210元,共计108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飞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被告武娜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武娜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5年8月6日14时30分许,武娜驾驶无牌号白色丰田小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飞发生碰撞,造成王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2-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飞无事故责任。武娜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5年8月6日在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7日零时至2016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于2015年8月6日13时39分在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投保时间确认为2015年8月6日15时39分,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出具投保单,视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于2015年8月6日15时39分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7日零时,推迟了其责任承担的起始时间,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武娜注意的提示,并就此问题向武娜做出说明,但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据此,武娜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条款为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出单时立即生效。2010年3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但本案交强险保单并未采用上述方式对保险期间进行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就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以及武娜可以选择即时生效等事项向投保人武娜进行了告知。一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