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郑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366号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杨树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雪刚,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告郑雪刚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郑雪刚归还借款本息177144元;2.要求被告郑雪刚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管理费4500元;3.由被告郑雪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被告郑雪刚与原告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将其自有的“豫H×××××”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约定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600元,被告应付的各种保险费、养路费、规费到期如由原告公司垫付,应在垫付五日内还清本息,利息按1.3%计算。同日,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郑雪刚向原告借款127004元,约定借期8个月,月息1.3%,逾期月息按2%计算。截至2015年12月份,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77144元及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管理费4500元未付。被告郑雪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鑫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1份;2、借款协议书1份;3、借据3份(2012年5月18日127004元、2013年2月27日借保险款30000元、2015年5月借2600元);4、温县价格认证中心“温价证鉴(2015)071号”鉴定结论书1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及民间借贷关系等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另提供计算清单1份,本院认为该清单构成自认,但清单中显示截至2015年10月2日用卖车款70000元抵充欠款后被告仍欠其本息177144元,经本院审查该计算有误,经核算应为173910元,即含本金147600元,利息2631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郑雪刚与原告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将其自有的“豫H×××××”福田牌牵引车及“豫H87**挂”麒强牌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7日,合同期内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600元,被告应付的各种保险费、养路费、规费到期如由原告公司垫付,应在垫付五日内还清本息,利息按1.3%计算。同日,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郑雪刚向原告借款127004元,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1月4日,借期月息1.3%,逾期月息2%。如被告逾期3个月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将车辆扣押,可直接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作价后变卖,作价费用由被告承担,变卖价款优先抵偿所欠款项,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要。此后被告郑雪刚陆续还款,截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15000元未还,利息清至同日。2013年2月27日,被告郑雪刚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至2013年4月30日,月息2%。2015年5月16日,被告郑雪刚又向原告借款26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月息1.3%。2015年6月份,原告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豫H87**挂”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作出“温价证鉴(2015)071号”鉴定结论书,评估车辆价值为7300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以7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变卖,并将款项用于抵扣被告欠款利息。抵扣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47600元,利息2631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鑫瑞公司与被告郑雪刚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挂靠经营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郑雪刚系交纳管理费的履行义务人,原告主张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管理费4500元,被告郑雪刚应就交费情况举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未举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对原告关于管理费的诉求应予支持。此外,被告郑雪刚欠原告本息共计173910元,原告主张其还款付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鑫瑞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600元及利息26310元;二、限被告郑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鑫瑞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温县鑫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被告郑雪刚负担3766元,原告温县鑫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王鸿元人民陪审员 周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