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荣省与吴锡安、吴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省,吴锡安,吴金仁,巫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840号原告张荣省,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吴锡安,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吴金仁,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巫春燕,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张荣省诉被告吴锡安、吴金仁、巫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省、被告吴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仁、巫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省诉称,被告吴锡安因经营饲料、蚕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共5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上门追讨,但被告拒绝还款,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锡安归还借款并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吴金仁、巫春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锡安、吴金仁、巫春燕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吴锡安认为,本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在2016年8月份偿还了7000元给原告,该款应当对减。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张荣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借条》,证明被告吴锡安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金仁、巫春燕对该借款作担保。2、被告吴锡安、吴金仁、巫春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锡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吴锡安因经营饲料、蚕茧缺乏资金向原告张荣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由被告吴锡安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吴金仁、巫春燕对上述借款作担保,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锡安除在2016年8月归还了7000元给原告外,余款93000元至今未作清偿。被告吴金仁、巫春燕亦未代被告吴锡安清偿涉案借款。另外,庭审中,被告吴锡安同意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而原告表示接受。本院认为,被告吴锡安欠原告张荣省借款人民币93000元,有被告吴锡安立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锡安清偿借款93000元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金仁、巫春燕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吴锡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金仁、巫春燕对该借款作担保,虽然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金仁、巫春燕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吴锡安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时,未履行担保义务,即代被告吴锡安清偿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金仁、巫春燕对被告吴锡安欠原告的借款93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仁、巫春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锡安欠原告张荣省借款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吴金仁、巫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锡安、吴金仁、巫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傅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