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聂细元与黄电生、黄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电生,黄小宝,聂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电生,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宝,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细元,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英东,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电生、黄小宝因与被上诉人聂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8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电生、黄小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聂细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0日起至8月30日聂细元汇给黄电生的的70万元款项,并不是黄电生向聂细元借款,是聂细元欲向黄电生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黄电生不敢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按聂细元的意思写了借条。黄电生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分别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付聂细元2686994元。其中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汇付的1858754元,系双方买卖的货款;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汇付的828240元,是偿还聂细元借款的款项。据此,黄电生现在根本没欠聂细元的任何款项。2015年2月1日,聂细元与黄电生在厦门某茶馆洽谈时,聂细元拿出《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要黄电生签名。黄电生当即表示,70万元已经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16日偿还,聂细元及其“小弟们”欲强行将黄电生带去长泰。综上,黄电生系在被威胁的状况下才签下《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已经偿还了聂细元款项。聂细元辩称:黄电生关于其已偿还借款的主张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上诉。1、《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第二条中的借款日期“130天”、备注部分及借款人签名处均是黄电生亲自书写的,黄电生亦是在充分考虑自己的还款能力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后才签订的,黄电生为逃避还款责任,杜撰出威胁的事实。2、就借款履行而言,该协议书签订后,黄电生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6日共向聂细元还款13000元,足以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时,黄电生根本未结清借款70万元。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黄电生已归还借款,其必然会要求聂细元归还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拟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如果真如黄电生所述,协议是受胁迫签署,黄电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甚至还偿还了三笔款项,可见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聂细元至今仍持有该《借条》及房产证原件,此亦进一步佐证黄电生并未向聂细元归还上述借款。3、黄电生于该协议书签订前支付的2673994元,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就付款时间而言,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显然早于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黄电生不可能在归还借款后还与聂细元签订该协议书;其次,付款金额而言,该款项2673994元明显高出借款70万元好几倍,显然前述款项2673994元系属其他经济关系发生的款项;再次,黄电生支付前述款项并未注明前述款项的用途且金额也无法与本案借款金额形成对应关系,该款项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也是黄电生为逃避还款责任而虚构的说辞。聂细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电生向聂细元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7643.09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为39522.19元),上述三项款项暂合计为757165.28元;2.黄小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2月1日,黄电生与聂细元签订一份《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并在该《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后附上黄电生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给聂细元的借条。在该《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中,黄电生确认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黄电生多次向聂细元借款,截至2014年8月30日共收到借款700000元(该笔借款包括聂细元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47350元、聂细元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黄电生银行账户的100000元、聂细元通过厦门富朋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至南安杰雄箱包有限公司账户的191400元、聂细元通过厦门富朋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至南安海贤箱包有限公司账户的243250元和118000元);还保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30天内一次性向聂细元偿还全部借款(返还的借款汇入聂细元的账号为62×××02的银行账户内),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聂细元支付利息等等。黄电生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6日分别向聂细元的账号为62×××02的银行账户内转账3000元、2000元、8000元。另查明,黄小宝系黄电生的配偶,上述款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在于借款70万元是否还清、借款是否有利息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电生主张黄电生已归还聂细元70万元借款,并提交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为证。聂细元主张上述付款行为大部分发生于《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签订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签订之后发生的部分付款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本金的问题,聂细元主张黄电生先后向其借款70万元,并提供《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黄电生、黄小宝主张70万元借款已还清,并提供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因此黄电生于2015年2月1日之前汇入聂细元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与《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上确认的70万元借款无关。黄电生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6日共向聂细元的账号为62×××02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3000元。聂细元虽主张该13000元系黄电生支付给聂细元的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聂细元与黄电生未并约定借款利息,且约定黄电生返还的借款应汇入聂细元的账号为62×××02的银行账户内。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3000元系黄电生归还聂细元的借款本金,黄电生仍欠聂细元借款本金687000元。黄电生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聂细元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聂细元要求黄电生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的约定,黄电生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30天内一次性向聂细元偿还全部借款,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聂细元支付利息。因此,黄电生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6月11日起向聂细元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一审法院对聂细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涉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黄小宝主张不清楚黄电生向聂细元借款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可以认定黄电生向聂细元所借的上述款项属于其与黄小宝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小宝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电生、黄小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聂细元借款6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黄电生、黄小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细元诉讼保全费4306元;三、驳回原告聂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电生在一审对聂细元提交的《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并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就7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黄电生二审又主张该70万元系聂细元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受胁迫签订《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但就该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电生二审还主张其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转给聂细元的款项共计828240元,均是偿还本案70万元债务。根据本案事实,《借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系在2015年2月1日签订,此后至2015年4月16日,黄电生先后三次支付共计13000元的款项,该13000元可以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但黄电生将2015年2月1日之前支付给聂细元的款项也作为还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电生仍欠聂细元借款本金687000元,黄小宝与黄电生就借款债务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综上,黄电生、黄小宝的上诉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黄电生、黄小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