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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万丽君与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丽君,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46号。法定代表人:陶鼎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万丽君因与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安一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林、被上诉人德安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丽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1、吴林生借用被上诉人德安一建的资质承建了合盛光电工程项目和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了上诉人德安一建在这两个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是吴林生,红华实业公司供应给这两个项目部的钢材就应当是供应给被上诉人的;2、被上诉人的两个项目部印章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与红华实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吴林生是被上诉人该两个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在项目上所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付款责任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红华实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合法且有效存在,红华实业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已合法有效转让给了上诉人。德安一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二审庭审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万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安一建立即归还万丽君受让债权两笔货款本金934670.64元;2、判令德安一建立即归还万丽君受让债权两笔货款本金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德安一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吴林生等人通过挂靠德安一建承建了合盛光电工程项目及江西省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化工公司)厂房项目,2012年2月27日吴林生以德安一建合盛光电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红华实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红华实业公司为吴林生供应工程建设所需钢材。合同签订后,红华实业公司多次送货至吴林生等人所承建的合盛光电工程项目部工地和永修县艾城工业园天源化工公司厂房工地,在此期间,吴林生向红华实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8月22日经红华实业公司与吴方军、阳凌对合盛光电工程项目部货款进行结算,该项目共欠红华实业公司钢材款873070.64元,并由吴方军、阳凌向红华实业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后由吴林生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5年1月13日签字确认。2015年1月13日经红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华与吴林生对天源化工公司厂房项目货款进行结算,该项目尚欠钢材款61600元,并由吴林生于当日向徐华华出具了欠条。2015年10月8日经红华实业公司与万丽君协商一致,红华实业公司将该两笔债权共计934670.64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万丽君。另查明,德安一建合盛光电工程项目部公章未在德安县公安局进行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权的合法及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本案中案外人吴林生等人虽借用德安一建资质对外承建合盛光电工程项目及天源化工公司厂房项目,并以德安一建合盛光电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红华实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德安一建合盛光电工程项目部公章既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也未经德安一建授权同意刻印,且德安一建否认与红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万丽君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红华实业公司与德安一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红华实业公司与德安一建之间是否因红华实业公司销售钢材而存在债权债务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红华实业公司向德安一建另行主张。本案中万丽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红华实业公司与德安一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故万丽君要求德安一建偿还钢材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8.43元由万丽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万丽君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吴林生是被上诉人的项目委托代理人,其在项目上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2、赣共建招字(2012)第GB001号《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该项目的施工中标单位就是被上诉人;3、共经发(2010)2号《共青城开放开放区经济发展局文件》一份,证明目的:该项目合法有效存在;4、地字第3604262012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目的:该项目合法有效存在。被上诉人德安一建质证认为:上述4份证据不是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合法性有异议,不知证据的来源;3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具直接关联性,且不属新的证据,故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德安一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丽君受让的债权,系红华实业公司销售给德安一建合盛光电工程项目部及天源化工公司厂房项目部钢材的两笔货款,对于此债务,被上诉人德安一建始终认为与其无关,应由案外人吴林生承担。上诉人万丽君和红华实业公司在债务应由谁承担尚存争议的情形下进行债权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上诉人万丽君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受让的债权相对应的债务人应当是被上诉人德安一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德安一建承担债务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6元,由上诉人万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筱楠 百度搜索“”